(2015)开执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烟台新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润达垃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新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润达垃圾处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492-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新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西村,组织机构代码57778750-6。法定代表人张华庆,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润达垃圾处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1261-9。法定代表人李喜联,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烟台新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润达垃圾处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烟仲字第30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650000元、仲裁费10522元及相关执行费用,本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烟台润达垃圾处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由秀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