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文开诉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文开,李成,蒲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佘文开。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被告蒲仁华。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9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辩称,借条是二被告写的,主要是修金鼎观村村道公路欠原告的水泥款,其中还包含了一些利息,但二被告已经还了一些钱,账目在蒲仁华那里,现在因上面的拔款没有下来,所以没钱支付,钱到位了把账算清了就还。因为是货款,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蒲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成、蒲仁华修建金鼎观村村道公路,原告佘文开向二被告供应水泥。经后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部分资金利息共计490,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还,将从签字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方式计息。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9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还,将从签字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方式计息。二被告均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被告李成辩称书写借条后曾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原告称书写借条后支付的款项是修其它路段的水泥款,与上述两笔欠款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修建金鼎观村道公路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结算欠原告水泥款等共计4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二被告对水泥款拖欠不给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蒲仁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佘文开支付水泥欠款49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