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钱烨与黄淼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钱烨。委托代理人:樊瑞。委托代理人:钱幼毅。被告:黄淼华。原告钱烨与被告黄淼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钱烨之委托代理人钱幼毅、樊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第三方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三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X号紫薇臻品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房屋租金一次交付完成。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押金3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退还原告。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房屋押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条。房屋交接后并未对电器及相关配套设施质量状况作出交接与检查,亦未登记在房屋交接书使用状况一栏内。2014年12月16日租赁期届满,原告按约到科威地产公司与被告办理退房与钥匙交接手续,被告未到,经科威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被告仍拒绝到场交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黄淼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经第三方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X号紫薇臻品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房屋租金一次交付完成。同时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押金3000元,租赁期满,若无欠租、损坏房屋及设施等情况,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房屋租金18000元、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条。同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对房屋附属家具、电器、电费、燃气费等设施、设备进行了交接。2014年12月中旬,房屋租赁期届满,原告提出向被告交还房屋,被告则以房屋出现漏水现象为由拒绝收房。原告随后于同月16日到第三方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退房与钥匙交接手续,该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仍拒绝到场交接,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租、押金收条各一份、房屋交接书、(西安科威公司)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合同履行即告结束。原、被告应按房屋交接单交接房屋,点交物品,清结房租,被告亦退还原告房屋押金。不论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是否系原告行为所致,被告均应及时收房退押。至于房屋漏水问题,可对责任进行协商处理或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收房退押,理由不足,应对扩大的损失(即合同期满至今的房租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3000元,因合同期满,被告占有原告押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房屋漏水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责任,并赔偿维修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淼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钱烨租房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淼华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