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行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茌平县李氏老牛皮折扣鞋店行政征收一审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茌平县李氏老牛皮折扣鞋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茌行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永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恒文,该局环卫处职员。被执行人:茌平县李氏老牛皮折扣鞋店。负责人:朱铭贵,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铭贵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茌县公征字(2014)第0184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1>53号)第七条、《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茌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茌政办发<2013>6号)第三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据聊城市物价局聊价费发(2013)8号文件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逾期则加收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茌县公征字(2014)第0184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茌县公征字(2014)第0184号”行政征收决定;二、限本裁定送达三日内,被执行人朱铭贵向本院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及滞纳金180元,执行费50元,共计41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张黎明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