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远军与XX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远军,XX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韩远军,男。被告:XX根,男。原告韩远军诉被告XX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远军(下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XX根于2014年10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被告XX根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被告XX根以资金紧张为���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韩远军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是实。本笔借款借期为半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支付10%违约金及付利息(按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政策可收取的最高值收取)。借款人:XX根,2014年10月1日”。以上借条为格式借条,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人签名均系手写,借款人签名系被告XX根所签。原告陈述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做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4000元及按法律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属实,足���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根向原告韩远军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该借条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远军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XX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