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吉,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2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菘培,男,住柳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思,男,住柳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被告梁吉,男,住广西金秀县。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法定代表人欧强。被告欧强,男,住广西藤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吉、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菘培、周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吉、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红借字第某某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整(¥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伍佰万元整(¥50OO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整(小写¥5000000元),欠利息及复利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叁角玖分(小写¥116677.39元),本息共计伍佰壹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叁角玖分(小写¥5116677.3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日后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另计。原告与被告梁吉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红抵字某某号),被告梁吉分别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楼的房地产为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红借字第某某号)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款(1)约定,被告梁吉对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权,被告梁吉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欧强为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欧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整(小写¥5000000元),欠利息及复利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叁角玖分(小写¥116677.39元),本息共计伍佰壹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叁角玖分(小写¥5116677.3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日后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另计;2、被告梁吉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欧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吉依法签订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梁吉履行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放款义务及事实;4、股东会聚义一份,证明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真实意思表示;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梁吉所有的房产已依法抵押于原告;6、核保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吉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刘涛、梁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9、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0、受托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系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11、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吉、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梁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利息为14268.91元,罚息为101500元,复利为908.48元,均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677.39元(包括贷款原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吉对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吉以其名下所有的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楼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梁吉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如原告行使上述抵押权后,未能清偿本案全部债务,被告梁吉就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欧强,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为三江县顺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受托支付对象,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又因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其唯一股东欧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欧强承担偿还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677.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梁吉以其名下所有的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楼三套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上述抵押物处理后未能足额清偿本案债务,被告梁吉对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梁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江县风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