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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美銮申请执行汕头酱油厂、汕头市食品糖纸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銮,汕头酱油厂,汕头市食品糖纸工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美銮,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酱油厂,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国英。被执行人:汕头市食品糖纸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亚深。申请执行人张美銮与被执行人汕头酱油厂、汕头市食品糖纸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汕头酱油厂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张美銮借款本金911.8万元及利息2636521.39元(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付);二、被执行人汕头市食品糖纸工业总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汕头酱油厂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50万元以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被执行人汕头酱油厂以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自行协商解决,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杨少琼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学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