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川、杨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川,杨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庞大汽贸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王川。被告:杨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川、杨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川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代挖掘机一台,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超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川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帐户被扣划29710.15元,但被告王川未偿还欠款,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9710.15元。依据原、被���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王川不按规定还本付息,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川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杨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川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9710.15元及违约金8913.05元,被告杨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川辩称:我对欠原告代偿的车款没有异议,但是我向原告交纳过还款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在原告起诉我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是我没有证据,我出去之后再找原告对账。被告杨超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杨超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唐山市冀东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内;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被告王川违约,被告王川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王川;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川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银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扣划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9710.1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川、被告杨超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川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9710.15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川、被告杨超所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川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川追偿。被告王川辩称其向原告交纳过还款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在原告起诉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经核实后否认收取过该两笔款项,对被告王川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川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川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王川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川违约,被告王川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王川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15%计算违约金。被告杨超为被告王川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9710.15元;二、由被告王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456.52元(29710.15元×15%);三、被告杨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王川负担338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6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