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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同居,××××年××月××��生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女儿徐某乙,2005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始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无奈,2013年10月起诉离婚,2014年7月又起诉离婚,两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摆脱这痛苦的婚姻,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名男孩徐某丙,××××年××月××日生一名女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张某曾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未被判准。原告张某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本院(2013)东双民初字第0751号、(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刚开始尚好,后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张某在前两次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与被告和好,此次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判涉。关于子女抚养事宜,本院充分考虑两名子女均在被告家生活及两名子女的生理成长的客观事实,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理成长需要,儿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女儿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徐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