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段勇智与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勇智,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勇智,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无业,暂住五家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峰,该公司厂长。再审申请人段勇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段勇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劳动关系终止认可,请求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终止项;(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伤残补助金只字不提,且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住院手术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法相悖,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7779.42元;2、医疗费25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食宿费1900.40元、住院手术��理费3004元,25%的赔偿金9747.95元;3、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432元;(三)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克扣申请人劳动报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违法克扣的劳动报酬14260元;(四)一、二审法院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责任认识有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期工资及赔偿金146250元;(五)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申请人三年合同期内各种福利损失15684.50元。(1住宿费9550元,2探亲路费3834.50元,3过节费1800元,4取暖费500元),请求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支付;(六)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补缴推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逾期利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6日);(七)请求重新审理终止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及维权期间发生的费用1412.27元(1医疗费360元,2交通费568元;3通讯费484.27元)��被申请人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段勇智与被申请人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段勇智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项,一审法院已作出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在二审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因该项内容已另案处理,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关于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432元的请求,因对“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的停工留薪没有相关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违法克扣的劳动报酬14260元,一、二审法院已支持了申请人的合法诉求,因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期工资及赔偿金14625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期福利待遇15684.50元的诉求;由于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缴推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逾期利息的再审理由,超出了一、二审的诉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七、关于被申请人请求支付申请人维权期间发生的费用1412.27元的诉求,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求的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申请人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段勇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段勇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