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张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宝旺,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冬,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仁,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冬,被上诉人张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仁在一审中起诉称:龙门庄村委会于2009年1月向张立仁借款36万元用于修路,并向张立仁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25日,龙门庄村委会的原书记周以军进行离任交接,当时新老班子成员包括现任书记李宝旺、以及镇里的纪检人员和经管站人员都在场,并对张立仁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将2009年1月的借条收回,重新为张立仁出具了收据。后经张立仁多次催要,龙门庄村委会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故张立仁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龙门庄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24日是10.8万元,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龙门庄村委会承担。龙门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立仁所述的借款是2009年,到现在已有五年时间,龙门庄村委会收到诉状后查了村里的账目,无论是2009年1月份还是2009年8月份,都没有借款记录,龙门庄村委会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龙门庄村委会与张立仁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立仁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龙门庄村委会存在借贷关系,张立仁称是在2009年1月份发生的借款,而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8月份,如果是在2009年1月份发生的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后来再重新出具收据没有意义,张立仁的说法前后矛盾;此外,收据上显示的是张立任,而不是本案的张立仁,张立仁根本没有权利拿着收据找龙门庄村委会要钱,在收据中只有周以军一个人签字,当时周以军已经不是村里的干部,其签字并非职务行为,龙门庄村委会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且收据上写有仅限本村内部往来结算使用,根本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所以这张收据不能证明张立仁和龙门庄村委会有借贷关系;36万元借款对龙门庄村委会来说是不小的数目,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等,仅出具一张收据就出借36万元不符常理,张立仁应出具合法的证明比如借款协议,否则龙门庄村委会不认可该笔债务。综上,经过龙门庄村委会的调查和推论,这个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虚构的这笔债务,所以龙门庄村委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立仁为主张与龙门庄村委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山一村张立任2009年1月25日借给村集体36万元用于村集体新农村建设还款用”,在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龙门庄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在收款人处有周以军的签字。庭审中,张立仁陈述收据上的张立任就是张立仁,所以收据才在张立仁手中,该笔36万元的借款是时任龙门庄村委会书记的周以军经手向张立仁借的,当时是村里修路需要钱,实际借款是在2009年1月份,是周以军去张立仁家中拿的36万元现金并当场打了条,后来周以军离任,在办理交接的时候龙门庄村委会重新为张立仁出具了上述收据,并将之前的条撕掉了,现龙门庄村委会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张立仁还称借给龙门庄村委会的36万元借款,有15万元是从朋友郭绪江那里借的,郭绪江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的情况与张立仁陈述一致。就张立仁的上述陈述,龙门庄村委会不予认可,龙门庄村委会称村里修路的事情是有,周以军确实做过龙门庄村委会的书记,且一直做到2009年8月份,但书记不是村主任,其没有权利代表龙门庄村委会去和张立仁借钱,而且该笔借款在村里没有记录,龙门庄村委会没有收到,这是周以军个人行为,与龙门庄村委会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该案中,张立仁向该院提交了盖有龙门庄村委会财务章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龙门庄村委会否认与张立仁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庭审中龙门庄村委会承认村里当时是修了路,周以军时任龙门庄村委会的书记,而且龙门庄村委会表示不对张立仁提交的收据上财务章申请鉴定,视为认可真实性。此外,当时在收据上签字的周以军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是其经手向张立仁借款36万元,其离任交接时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龙门庄村委会的财务章。而龙门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反驳收据的真实性以及周以军的陈述,因此该院对龙门庄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定龙门庄村委会在2009年向张立仁借款36万元,龙门庄村委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在收据上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立仁可随时要求龙门庄村委会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张立仁要求龙门庄村委会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立仁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张立仁要求龙门庄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张立仁计算利息损失以2009年1月25日开始起算不当,应当在要求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该院予以调整为自开庭审理时即2014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仁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门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龙门庄村委会与张立仁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实际是周以军和张立仁之间的建筑工程纠纷,这是该二人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门庄村委会与张立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借款时间和收据出具的时间前后相差数月,其次收据上的借款人姓名为张立任并非本案中的张立仁,再次收据的形式违反规定且对外没有效力;2.借款行为是周以军的个人行为并非是龙门庄村委会的行为;3.在一审中张立仁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龙门庄村修路与诉争借款不存在联系,村里修路不用龙门庄村承担费用,费用来自驻村企业的赞助。三、一审法院判决会给龙门庄村村民增加负担,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因此,龙门庄村委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立仁承担。张立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门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龙门庄村委会与张立仁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而且龙门庄村委会在村领导工作交接时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承认诉争借款是周以军代表村集体借款用于修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张立仁的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号。周以军在一审中作为张立仁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经手向张立仁借款36万元,其离任交接时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龙门庄村委会的财务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25日的收据、梁承会的证人证言、郭绪江的证人证言、周以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龙门庄村委会主张其与张立仁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周以军个人和张立仁之间的建筑工程纠纷的上诉意见。首先,龙门庄村委会对2009年8月29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并对收据上的龙门庄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据确认效力正确。其次,龙门庄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据中的款项实为周以军与张立仁之间的建筑工程纠纷,龙门庄村委会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门庄村委会主张借款人并非本案张立仁及收据形式违反规定对外没有效力的上诉意见。根据收据上载明的“山一村张立任2009年1月25日借给村集体36万元用于村集体新农村建设还款用”的内容,结合张立仁本人的户籍地以及一审中周以军的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表明收据上所印刷的“张立任”即指本案张立仁。龙门庄村委会作为收款单位向张立仁签章并出具的收据,其作为记载借款事实的物质载体,不能因为该收据上所印刷的使用范围而影响其效力,龙门庄村委会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门庄村委会主张一审判决增加村民负担侵犯了村集体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龙门庄村委会应依照判决内容承担法律责任,龙门庄村委会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张立仁负担8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