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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淄博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少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培全,王少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全,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永,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淄博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培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少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淄博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且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本案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新商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淄博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城东山项目部于2014年8月1日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鸿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同意在出租方所在地诉讼解决”。该合同的出租方淄博高新区四宝山鸿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即本案原告王少永,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