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新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新柱,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1年4月1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7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新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以周新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周新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宣判后,周新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新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新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新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新柱撤回上诉。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