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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杰习与端木翠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杰习,端木翠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杰习,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翠娟,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杰习因与被上诉人端木翠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杰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上诉人端木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魏照民系夫妻,其是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村12生产队魏组村民(12生产队分两个小组,程组和魏组),原告家庭承包魏组责任田8.5亩。原告责任田位于南乐县南环路东段拐弯处,与该村10生产队石根学、高照良的责任田相邻。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石根学、高照良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共承租三家土地约计15.5亩(原告��任田8.5亩、石根学2.268亩、高照良4.676亩);租期为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1日止;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2000市斤小麦折算成人民币标准支付,小麦价格按当年10月1日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等付清当年租金。2011、2012、2013年租金,被告均按合同给付原告及石根学、高照良;2014年租金,被告已给付石根学、高照良,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2014年租金应折合人民币221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魏组的魏忠奇、魏志民、程利卿、程卫轩租金221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在南乐县城关农村信用社的种粮补贴存折、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租金2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租金给付魏组,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原、被告未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前,被告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将租金交付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故被告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石杰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端木翠娟土地租赁费共计2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石杰习负担。石杰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8.5亩,租赁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为小麦17000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保证该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而事实并非如此,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重大事实,即被上诉人所出租的土地为每五年调整一次,该村小组的土地制度从我国实行土地承包制起全组成员已经形成统一的意见并延续至今,而2014年也就是合同签订的第四年正是被上诉人所在村小组土地调整的年份,调整后该承包的8.5亩土地上已经分别由被上诉人及该村小组其他成员承包,土地调整情况上诉人直到2014年该交承包费时才知道,上诉人为了避免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了解实际情况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解决了租赁土地的权属争议后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只是片面考虑了合同的相对性,并未涉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属争议条款,所以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在去年该组土地调整时已经调给了其他村民,现该土地已经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端木翠娟答辩称:上诉人诉讼理由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杰习与被上诉人端木翠娟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该土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石杰习给付端木翠娟拖欠的土地租赁费并无不当。石杰习上诉称租金已交付端木翠娟所在的村民小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石杰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石杰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