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八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八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峨眉山市八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峨眉山市八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峨眉山市八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0元(免交)。审判员 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