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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调确字第8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侯x1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x1,侯x2,侯x3,侯x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8357号申请人侯x1,女,195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侯x2,女,1959年4月8日出生。申请人侯x3,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申请人侯x4,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侯x1、侯x2、侯x3和侯x4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涛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侯x1、侯x2、侯x3和侯x4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四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2015诉前调字第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昌平县x镇x号楼x层x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地号IV-3-10-40-(1),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由侯x1继承。二、侯x1自行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侯x2、侯x3和侯x4协助办理。2015年5月18日,侯x1、侯x2、侯x3和侯x4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侯x1、侯x2、侯x3和侯x4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侯x1、侯x2、侯x3和侯x4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金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