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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兰诉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兰,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利兰,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住所地惠东县黄埠海滨四路,经营者解孝全,曾用名解国志,男1于。原告李利兰诉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被告解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兰诉称:2014年初开始至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6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孝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66000元没有异议。我不是不想还钱,只是自己做生意也亏了,给我点时间我会还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解孝全。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在经营期间与原告李利兰有生意往来,经常向原告购买胶水。2015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000元,由被告盖章并由解孝全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李利兰胶水2014-2015元月止货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企业名称广立鞋厂,企业负责人签名解孝全。”被告出具《结欠单》后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的经营者解孝全名下号牌为粤L*****朗逸牌小型轿车,并提供了原告李利兰名下号牌为粤B*****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结欠单,本院的(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66000元,提供了被告经营者解孝全签名并加盖被告鞋厂印章的《结欠单》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清偿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上述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的经营者即被告解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66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李利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共1425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立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