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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和与洪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和,洪润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62号原告XX和,曾用名XX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德鑫,男,建瓯市蚊香厂退休职工,住建瓯市。被告洪润霖,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XX和与被告洪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润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2年11月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没钱就不支付利息。原告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支付2个月利息计人民币4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洪润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洪润霖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XX和举有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润霖于2002年11月3日向原告XX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条上记载出借人为“XX华”的事实;证据2建瓯市东峰镇桂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XX和的曾用名为XX华。被告洪润霖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洪润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洪润霖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所在辖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有建瓯市公安局东峰派出所核实并盖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3日,被告洪润霖向原告XX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XX华借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45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原告XX和曾用名XX华。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润霖向原告XX和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洪润霖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润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35元,由被告洪润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知真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人民陪审员  邱心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