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郭××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X(原告之母)。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张一X(被告姐姐)。原告郭××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宋XX,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二×。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女儿不照顾、不体贴,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缺乏家庭责任感。女儿出生也未缓解双方的矛盾,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5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二×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对原告打骂。结婚以后原告很少回家,对被告很少照顾,但结婚不是儿戏,不同意草率离婚。认可举行结婚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张一×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二×。原、被告自2014年5、6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了解后结婚,应是基于认真考虑后的慎重决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