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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报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周小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周小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报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何松亮,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亚森,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喜,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周振兴,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嵩县。上诉人王报明因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周小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嵩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小喜于2014年9月15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443.62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王报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报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松亮,上诉人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被上诉人周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交运嵩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许,王报明驾驶豫C9F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77K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周小喜骑的自行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小喜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报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小喜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喜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颈椎病;2、双手部软组织擦伤;3、右上睑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双肺挫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141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242.38元,后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受凉,避免长时间低头;3、加强营养;4、半月后复诊,适当锻炼;5、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周小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小喜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报明已支付周小喜医疗费2200元、鉴定费300元、现金9600元,共计12100元。并查明:被告王报明系豫C9F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交运嵩县分公司进行营运,故被告交运嵩县分公司系豫C9F2**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2012年10月12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9F2**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小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住院至9月4日出院,中间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所谓的“挂床”现象并不明显,原告住院时间可按141天进行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年满60周岁,其要求自2013年4月16日受伤之日至7月9日之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交运嵩县分公司作为豫C9F2**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报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小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报明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9F2**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9F2**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小喜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周小喜和被告王报明按责分担。关于被告王报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报明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周小喜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7242.38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141天)×1人=9447元;4、误工费(24457元÷365天)×82天=54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20元=2820元;4、营养费141天×10元=1410元;5、交通费,因提供的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原告住院期间,所参予护理的人员确有交通必要,故可酌定为5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F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7元、误工费54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报明赔偿原告周小喜医疗费72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11472.38元中的70%即8030.67元,扣除被告王报明已支付的12100元中的8030.66元,被告王报明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周小喜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周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小喜承担90元,由被告王报明承担21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王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报明的豫C-9F2**号车挂靠在交运嵩县分公司进行营运。2012年10月12日,其车辆由交运嵩县分公司向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审中,王报明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保单,一审仅判决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部分费用,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的数额,错判由王报明承担。一审查明王报明在周小喜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鉴定费300元、现金9600元,共计12100元。一审法院理应判决周小喜及保险公司将钱返还给王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30.67元,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周小喜返还王报明已支付的121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小喜、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交运嵩县分公司承担。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周小喜、王报明、交运嵩县分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一审未在三责险范围内判令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因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周小喜的各项费用不认可,是否返还王报明的各项费用,待周小喜的各项费用判决之后再给予确定。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责险,故一审判令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千多元费用的证据不足,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核定后予以赔偿。周小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交运嵩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宣判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计算不准确,应剔除无关用药。周小喜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颈椎病等无关花费,颈椎病、理疗费等均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周小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不存在误工费。周小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业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周小喜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周小喜的误工时间达不到141天,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认可40天。根据病历显示,周小喜存在挂床现象,计算周小喜各项费用时应扣除周小喜挂床的时间,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认可40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周小喜各项费用25441元,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周小喜承担。王报明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周小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交运嵩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报明驾驶豫C-9F2**号车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周小喜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王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C-9F2**号车已在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周小喜和王报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审判决王报明赔偿周小喜医疗费72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11472.38元中的70%即8030.67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报明提出的已支付给周小喜12100元,应由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周小喜返还的问题,周小喜对于收到1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后,对于王报明垫付的12100元应当扣除应付部分8030.66元外,剩余部分4069元,应由周小喜返还给王报明。关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认定有误的问题,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周小喜住院天数医疗费认定、计算有误的问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周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王报明4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小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