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饶锋明与何杰、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锋明,何杰,陈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饶锋明,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陂头镇岐山村。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陂头镇。被告陈惠玲,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饶锋明与被告何杰、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何杰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25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5%。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何杰未还本付息。被告何杰与被告陈惠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杰归还借款2025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惠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陈惠玲辩称,前几天被告何杰打电话给我,我跟他说了这个事情,他说欠钱是事实,字也是他签的,但是原来是借了150000元,这张借条是后面重新写的,加了利息,而且“现金”两个字也是后面加上去的。我对该笔债务是完全不知情的,被告何杰借了钱去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何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饶锋明借款人民币20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杰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杰与被告陈惠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杰在原告饶锋明处借款人民币2025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5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则有借条为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惠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玲辩称其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何杰与被告陈惠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为个人债务,但被告陈惠玲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饶锋明归还借款人民币20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陈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何杰、陈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