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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饶某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饶某,女,1991年1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饶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安庆读书,被告在温州务工,双方在网上相识。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带至温州,致使原告下落不明。原告父母家人多次报警寻找原告,后得知原被告在相处,原告家人均表示反对。××××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婚后被告总是对原告无基本信任,无端猜忌,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恶语攻击,限制原告正常交往朋友的权利。原告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为生活之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双方子女尚幼小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