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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7410-2。负责人杜丽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原平泉正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商业楼3-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7748244。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地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销售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销售分公司(简称冀东分公司)合并,原告承受冀东分公司的权利义务。2004年12月29日,冀东分公司与姜跃春签订《关于新建平泉县西出口加油站转让合同》,姜跃春将承德市平泉县西出口加油站转让给冀东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姜跃春对合同的价款、增加开山占地费、违约金、延迟付款利息等产生了争议。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将争议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平泉正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承德仲裁委的委托,对双方争议的开山面积进行了测绘。2013年4月17日,平泉正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作出的测绘报告显示,姜跃春增加开山面积776.84㎡。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增加开山面积的情形,属虚假测绘。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依据虚假的测绘报告做出承仲裁(2011)第5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姜跃春增加面积开山占地费1553680元(按测绘超出面积776.84㎡*2000元);2、原告给付姜跃春违约金930736元(按合同总价款4653680元*20%);3、原告给付姜跃春延迟付款利息(按合同总价款465368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起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裁决第2、3项计算依据的合同价款总额4653680元中含增加开山占地费155368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做虚假测绘,承德仲裁委员会依据虚假的测绘报告做出仲裁裁决,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给付姜跃春增加开山占地费1553680元;2、原告多给付给姜跃春的违约金310736元(1553680*20%);3、原告多给付姜跃春延迟付款利息398052.82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共计1281天,按1553680元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为国有独资企业,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石油销售分公司与案外人姜跃春在履行《关于新建平泉县西出口加油站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以姜跃春为被申请人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姜跃春以石油销售分公司为反请求被申请人亦向承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承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委托平泉正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测绘。承德仲裁委员会依据测绘结论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承仲裁字(2011)第59号裁决书,对双方争议纠纷进行了裁决。因承德仲裁委员会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承仲裁字(2011)第59号裁决书采信了被告的测绘报告,且仲裁裁决现仍然是生效的裁决,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故原告现以被告所作测绘虚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仲裁机关裁决其石油销售分公司给付姜跃春增加开山占地费、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