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3年12月因吸毒被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于2015年1月24日5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53号世海铭尊B座楼下,因感情一事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韩梅、李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病志材料,证人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郁殿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