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兆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兆麒,程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麒。委托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平。委托代理人吴华祥,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上诉人张兆麒、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15分,程国平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关大楼西侧时,与张兆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兆麒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兆麒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张兆麒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8143.5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兆麒经实验室检查,IQ:68;BEAM:正常;头颅CT: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左侧颞骨陈旧性骨折、轻度脑白质变性、老年脑。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有明确的头颅外伤史,有颅脑实质性损害的依据,目前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表现,结合检查所见,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兆麒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2014年10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兆麒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兆麒外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10元,由张兆麒支付。又查明,程国平驾驶的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程国平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兆麒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张兆麒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兆麒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兆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一)关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到庭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诉讼过程中,由原审法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被鉴定人张兆麒有明确的头颅外伤史,有颅脑实质性损害的依据的前提下,经过实验室检查测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兆麒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并无不当。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据此评定被鉴定人张兆麒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亦无明显不当。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有关鉴定结论不当之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申请均不予支持,并依法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张兆麒损失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张兆麒的主张,张兆麒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8143.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正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仔细核对张兆麒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的记载内容,确认上述医疗文证上载明患者姓名为“张兆其”,应为医疗机构填写时的笔误或简写,上述医疗文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兆麒住院4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张兆麒已满67周岁,其主张存在返聘误工损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张兆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产生,为5330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兆麒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330元+80元/天×30天=7730元。(6)残疾赔偿金:张兆麒系非农业户口,其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时已满68周岁,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8)年×20%=78091.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兆麒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764.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程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张兆麒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0762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773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143.5(医疗费38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均应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质证张兆麒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张兆麒1277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兆麒127764.7元;二、驳回张兆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210元,由程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兆麒伤害部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从其损害部位以及出院记录记载来看,其伤情应明显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到其有任何有关精神损害的情形,只是反映其有轻微的头晕等症状,另外还记载到其脑白质变性和老年脑等病情,这明显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这肯定对其智力有严重影响,而鉴定报告却对此不加考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重新对其做司法鉴定。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国平签订的保险合同(包含强制险)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赔付时对客观发生的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是一致认可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否则全部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上诉人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国平签订了有关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被推翻、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情形下,上诉人的赔偿只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而一审判决只认识到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赔偿,但却又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按照具体的约定来赔偿,这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8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兆麒并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有关务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即使要支持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70元/天左右来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张兆麒提供的所谓护理费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医院的发票印章,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能查清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兆麒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司法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的鉴定报告。病史资料记载有被上诉人张兆麒存在“脑部各种损伤”等症状,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2、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是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3、关于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张兆麒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张兆麒的护理费用确实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国平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程国平已经按照判决履行相关义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张兆麒构成九级伤残是否成立;2、平安财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成立;3、张兆麒出院护理费的标准如何计算。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首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经过合法程序委托的。其次,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被鉴定人张兆麒有明确的头颅外伤史,有颅脑实质性损害的前提下,经过实验室检查测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兆麒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并无不当,并据此评定被鉴定人张兆麒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方面,保险合同中虽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的约定,但上诉人平安财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平安财保不能详细说明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扣减此款的事实依据。故平安财保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被上诉人张兆麒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丁万志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