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维国与刘洪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国,刘洪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蔡维国,男,1969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被告刘洪才,男,1963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通辽市。原告蔡维国诉被告刘洪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国诉称,2014年4月,由被告作担保,借款人苗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息对应日支付当月利息,如有应付未付利息,收取未付利息1.5倍的罚金,逾期未归还本金,按日万分之三十收取逾期利息。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服务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与苗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与被告刘洪才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此后,原告依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苗某,但借款人苗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洪才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蔡维国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支付违约金216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苗某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介向原告蔡维国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蔡维国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蔡维国与被告刘洪才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洪才对借款人苗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延迟履行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蔡维国向借款人苗某交付了借款70000元,并由借款人苗某给原告蔡维国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借款人苗某仅向原告蔡维国支付了借款利息61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之��)已产生利息17132元[本金70000元×年利率6%×214天(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4倍÷365天+本金70000元×年利率5.6%×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倍÷365天+本金70000元×年利率5.35%×7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4倍÷365天+本金70000元×年利率5.1%×4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4倍÷365天]。另查明,原告蔡维国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洪才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委托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维国与借款人苗某之间因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苗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蔡维国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洪才为借款人苗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款人而言,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但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或者只对利息和违约金单独作出约定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利息加违约金之和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人在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100元后,还应向原告蔡维国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032元。原告蔡维国要求被告刘洪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范围,但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蔡维国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032元,合计81032元;驳回原告蔡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蔡维国负担358元,由被告刘洪才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