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浪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浪,曾用名李强,男,1985年10月22日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浪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浪、李忠在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江景红”火锅厅门口路段采取分散受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盗走受害人邹兰放在川ECC4**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黄色袋鼠牌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案发后,李忠退赃1000元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浪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一段嘉瑞桑拿洗脚用品店,趁陈朝群不备,将办公桌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经估价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趁告人朱浪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一段“三和麻将馆”门市,陈被害人舒忠会不备,将柜台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窃走。4、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浪在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门���,趁被害人王小刚进里间洗脸之机,将门市床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浪伙同李忠(已判决)在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江景红”火锅店门口路段采取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邹兰放在川ECC4**号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民币约1000元及证件等物。案发后,李忠向被害人邹兰退赔人民币1000元。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浪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嘉瑞桑拿沐足用品店,趁被害人陈朝群不备,将办公桌上的一台蓝色华硕牌A55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浪在泸州市江阳连江路三和麻将馆门市,陈被害人舒忠会不备,将柜台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浪在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趁被害人王小刚不在之机,将被害人门市里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约2000元、黑色手机一部。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人朱浪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浪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任珍勇、舒忠会、邹兰、王小刚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购买电脑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收条、关于朱浪逮捕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其来源情况说明、(2009)江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浪违法所得的他人财物,依法应当退赔给还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浪的刑期,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人朱浪将违法所得的挎包、证件等退赔给被害人邹兰;将违法所得的一台蓝色华硕牌A555型笔记本电脑退赔给被害人陈朝群;将违法所得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退赔给被害人舒忠会;将违法所得的手提包、人民币约2000元、黑色手机一部等款物退赔给被害人王小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