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梁XX,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被告曾XX,女,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监护人曾宪鹏,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是被告曾XX父亲。委托代理人林焕文,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是怀集县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曾XX的监护人曾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佛山打工相识,同年12月同居,先后生育长女梁嘉欣、次女梁嘉美、三女梁嘉怡,2009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2012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为被告身份证丢失,故未办成离婚手续,并分居分食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梁X欣、次女梁X美、三女梁X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XX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3个女儿,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开始患精神病,而原告一直外出,对被告的病情不问不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患病,另一方有义务帮助患病一方的治疗,故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曾XX于2001年8月在佛山打工时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于2002年6月6日生育长女梁X欣,2004年6月3日生育次女梁X美,2006年4月11日生育三女梁X怡。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起,原告将三女儿带到佛山市禅城区居住、读书。2012年3月28日,原告梁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同年被告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精神行为异常,表现为:失眠,乱语,内容欠清,无故自笑,间有外出乱窜,经常几天不洗澡,个人卫生差。当时被告被送至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临床治愈出院。2014年1月被告病情复发,再次送到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没有给予探望。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与被告曾XX自行相识恋爱数月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目前尚未完全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丈夫对被告应尽到扶养的义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分居是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应有的感情,在被告患病期间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曾XX离婚;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