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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锦源与斗门区井岸意发皮鞋店、林丽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源,斗门区井岸意发皮鞋店,林丽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陈锦源,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斗门区井岸意发皮鞋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沈德焕。被告林丽月,女,系斗门区井岸意发皮鞋的店长。原告陈锦源诉被告斗门区井岸意发皮鞋店、林丽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锦源于2015年5月18日以双方已于庭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锦源自愿撤回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锦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锦源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