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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施金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施金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春明,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XX,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施金色,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春明诉被告施金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诉称,长期以来,原告在永春县吾峰镇以月利息1%至1.5%不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再将所吸收存款以月利息1.5%至2%不等放贷给被告施金色等人,从中赚取利差。原告所吸收的公众资金,因大部分无法退还给储户,2011年7月11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二、继续追缴原告张春明的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200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65%计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所借给被告的钱款系原告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无效,但对该借款被告施金色依法应返还本金并支付其孳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金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孳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金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金色于2000年3月15日向原告张春明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另查明,原告张春明长期以来在永春县吾峰镇以月利息1%至1.5%不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再将所吸收存款以月利息1.5%至2%不等放贷给被告施金色等借款人,从中赚取利差。原告的该非法营利活动,造成所吸收的公众资金大部分无法退还给出借人的后果。2011年7月11日,本院以(2011)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告张春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继续追缴张春明的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春明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被告施金色,并主张原告所借给被告施金色的5000元系原告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原、被告的借贷无效,要求被告施金色返还本金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孳息(从2001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又查明,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五年期年利率为2.8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明因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以营利为目的,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他人,构成犯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春明同被告施金色的借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属于无效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施金色应将所欠借款本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施金色基于该无效借贷占用借款本金期间的孳息也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即被告施金色应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施金色已经支付一年利息,要求被告从2001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金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明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从200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金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