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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肖某甲,男,生于1989年8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应征,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应征、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充分,没有感情基层,从儿子肖某乙出生后,被告就不关心家庭和儿子,2014年原告和儿子从北京回仁寿,被告从未来看望过儿子,且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家,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自结婚以来也未发生过较大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对我很挑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4年6月发生了一次较大的争执,原告把我赶出家门,我只好从北京回到了仁寿。若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毕竟儿子还小,我希望儿子肖某乙随我生活,由原告肖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告承担一半。另外我还应分得属于我的部分家庭共同财产及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7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6月原、被告在北京生活期间发生了一次较大的争吵后,被告离开北京回到仁寿县老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肖某乙现年2岁半,尚年幼,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肖某乙随母亲范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被告辩称应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存款的意见,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随被告范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被告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