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峰与汤丽萍、陈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汤丽萍,陈雪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34号原告姚峰。被告汤丽萍。被告陈雪影。原告姚峰与被告汤丽萍、陈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萍、陈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峰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汤丽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汤丽萍出具书面借条并承诺将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汤丽萍未返还借款。被告陈雪影在借款时作为担保人,担保因被告汤丽萍到期不予返还借款时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陈雪影至今亦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汤丽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陈雪影对上述被告汤丽萍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汤丽萍、陈雪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汤丽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本人汤丽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姚峰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整)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陈雪影将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于姚峰。被告陈雪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署期。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丽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汤丽萍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明确记载在被告汤丽萍到期未归还借款时,由被告陈雪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陈雪影对被告汤丽萍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因被告陈雪影与原告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该一般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显然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陈雪影的一般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汤丽萍、陈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汤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