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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邵金祥与沈学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邵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沈某某,女,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经别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我与被告沈某某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邵某”由我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邵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离婚会对孩子的生活造成太大的影响,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认识,2007年12月24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