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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杨幼华、方小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杨幼华,方小琼,周玉清,徐金娥,程国东,陶响菊,陈咏佬,朱荣珍,周军,张荣,周保华,周迁元,朱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幼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方小琼,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杨幼华之妻。被告周玉清,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徐金娥,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周玉清之妻。被告程国东,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陶响菊,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程国东之妻。被告陈咏佬,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朱荣珍,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陈咏佬之妻。被告周军,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张荣,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周军之妻。被告周保华,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被告周迁元,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朱春玲,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我行与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等人组成以被告杨幼华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我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等等。同日,经被告杨幼华申请,我行与被告杨幼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杨幼华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杨幼华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杨幼华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幼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杨幼华提供贷款5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被告杨幼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30日,尚余本金50000元、利息14505.78元。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杨幼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利率15.3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幼华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等人组成以被告杨幼华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等等。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杨幼华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杨幼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杨幼华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杨幼华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杨幼华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于同日出具《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幼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杨幼华提供贷款5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被告杨幼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杨幼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幼华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杨幼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幼华与被告方小琼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小琼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出具《保证人担保函》,为被告杨幼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0%,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幼华、被告方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5%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5%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周玉清、被告徐金娥、被告程国东、被告陶响菊、被告陈咏佬、被告朱荣珍、被告周军、被告张荣、被告周保华、被告周迁元、被告朱春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杨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