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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云斌,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峰,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婚后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双方从2014年下半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自相识到领证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前后有一年时间,双方不是草率结婚,而是充分了解后在一起的。2、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且没有夫妻生活不属实,而是双方对此事有心理压力,并不是不能解决的事情。3、双方尚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理应和睦相处,顾及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夫妻生活方面的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朝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