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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人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人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人伟。上诉人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清女,被上诉人李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靖和公司与李人伟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贞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舜公司”)为李人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李人伟应发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90元、4,099.98元、4,303.80元、3,444.50元、4,016.75元、4,142.75元、3,546.20元。2014年9月29日,李人伟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靖和公��支付:1、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601.16元、超时加班工资13,655.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8.68元。2014年1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靖和公司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70.99元,李人伟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靖和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70.99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以李人伟的应发工资为准。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靖和公司是否于2014年5月25日在通告栏���张贴要求李人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各自的证人出庭作证。靖和公司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2014年5月25日,靖和公司在通告栏中张贴通知,要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李人伟等3人须在月底之前签订。同年5月26日,自己用手机拍了照。李人伟的证人包健提供的书面证词称:靖和公司未与其及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靖和公司也置之不理。靖和公司没有通告栏,也没有张贴过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包健在出庭时作证:2014年4月25日听到同事杨晨问秘书何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回答不知道。在与靖和公司证人张某互相质证时,包健对于张某描述的通告栏及位置、用途等,回答不记得了。李人伟的证人杨晨提供的书面证词、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包健一致。在与靖和公司的证人张某互相质证时,杨晨承认靖和公司有通告��,只是平时用的不多。2014年4月没有使用过,5月初用过,就写了些房源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人伟入职后靖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现李人伟同意靖和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靖和公司以李人伟的社会保险费由贞舜公司缴纳,就认为李人伟与贞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靖和公司主张2014年5月25日之前要求与李人伟签订劳动合同,但李人伟置之不理,对此靖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靖和公司主张,2014年5月25日在通告栏中张贴了通知,要求李人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靖和公司提供了证人、证人拍摄的照片,李人伟之前否认靖和公司有通告栏,在庭审中又承认,却又���不使用,李人伟的陈述前后不一。李人伟提供的证人包健、杨晨,在书面证词中均称靖和公司没有通告栏,也没有张贴过2014年5月25日的通知,但在经过与靖和公司的证人张某互相质证后,包健表示不记得,杨晨则明确表示靖和公司有通告栏,只是平时用的不多,甚至还证明2014年4月没有用过,5月初用过。显然,李人伟的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李人伟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5日靖和公司在通告栏中张贴了通知,要求李人伟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人伟要求靖和公司支付2014年5月25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靖和公司应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90元÷21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4,099.98元+4,303.80元+3,444.50元+4,016.75元+4,142.75元+3,546元÷22个工作日×17个工作日=23,6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26.60元;二、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人伟其余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靖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靖和公司上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人伟在靖和公司工作。2014年5月25日,靖和公司在公司通告栏中张贴通知,要求李���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人伟不予理睬。李人伟在靖和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靖和公司无需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靖和公司不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26.6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李人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人伟在靖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5日靖和公司在通告栏中张贴了要求李人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对此李人伟亦未上诉。现李人伟同意靖和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靖和公司应支付李人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靖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