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洪清与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清,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徐洪清,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和平街77号。法定代表人:包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国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清诉被告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于国华,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清诉称:2014年5月15日8时47分许,XX驾驶辽B×××××号公交车,沿商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电信公司门前,与同向行驶徐洪清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徐洪清受伤。原告伤后送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71天,花医疗费51529.34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633.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XX是我公司司机,肇事时确实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同时因为我公司肇事车辆承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希望法庭判定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输血费用不应计算进去,是押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无业,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并不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保险公司庭后需要核实原告的病志、手术记录、片子等医疗材料,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险应按照被告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用药及治疗过程,鉴定结论是否合理,保险公司需要庭后核实。关于原告计算损失明细的具体方法,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871元计算。即使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是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超过1万元,其他同公交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8时47分许,XX驾驶辽B×××××号公交车,沿商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肇事地,与通向行驶徐洪清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致徐洪清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清无责任。原告徐洪清伤后被送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住院71天,住院医疗费为48859.82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洪清构成2处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日;5、后续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休治时间应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20元。另查:XX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XX驾驶辽B×××××号公交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再查:原告徐洪清系居民家庭户口,现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鑫和社区居住,无承包土地,已在普兰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原告母亲李桂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洪清对其有赡养义务,李桂英有六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户口本2份、社区证明,被抚养人证明2份、养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后经人民财险核实,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无异议。本案中,XX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关于被告辩称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徐洪清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现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鑫和社区居住,无承包地,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业,不应有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徐洪清现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鑫和社区居住,虽无业,但有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1万元一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一节,参照大人社发(2013)105号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30天*3个月)。关于被告辩称输血费用是押金不应计算一节,因该用血费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8元(17717元*5年/6人*20%)一节,原告母亲李桂英系农业人口,1935年9月17日出生,有六名被抚养人,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9元(8871元*5年/6人*2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洪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729.34元(住院48859.82元,门诊1869.52元);2、用血费800元;3、伤残赔偿金120952元(30238元*20年*20%);4、误工费11101元(30238元/365天*134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个月);6、营养费4500元(50元*30天*3个月);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9、鉴定费3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李桂英)生活费1479元(8871元*5年/6人*20%)、12、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27331.34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徐洪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洪清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原告徐洪清损失余额包括医疗费余额40729.34元、用血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25952元、误工费1110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107331.3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洪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洪清110000元;二、被告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洪清10733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洪清承担55元,由被告普兰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