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新有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刚,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添加被害人柳某某为好友后,谎称自己是搞药材生意的老板,并报一假名叫“李刚”,在取得柳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能通过关系为柳某某及其姐柳某乙办理医师资格证为由,先后骗取柳某某现金3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扣押李某某用诈骗被害人柳某某的款而购买的重量为13.21克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评估,该枚戒指价值42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柳某某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照片,证人柳某甲、柳某乙、王某、宋某某证言,存款回单3张,抓获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违法所得中购买的黄金饰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应视为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只骗取被害人16000元,其余的钱是和被害人两个人共同花了,不应当认定为诈骗,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该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李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