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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峰与无锡工源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无锡工源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工源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孙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诉被告无锡工源环境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源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军、被告工源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工源环境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6日15时左右,其在单位从事设备组装时被从吊机上滑下的钢板压伤左脚,后送医治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高峰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工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高峰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工源环境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源环境公司辩称,其从未有过高峰这个员工,所以本案为不实的诉讼,据悉,高峰是案外人赵永宝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赵永宝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并给予高峰44000元的赔偿,故请求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永宝承包了无锡工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源机械公司)的池体钢结构加工项目,加工地点为工源机械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55号。2013年8月16日,高峰经人介绍认识赵永宝,并跟着赵永宝到工源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与赵永宝谈妥报酬为一天150元,干一天算一天,由赵永宝现金支付报酬,领款时无需签字。2013年11月16日,高峰在工作时发生左足受伤事故,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赵永宝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高峰提供了2014年2月15日其与赵永宝、王佩忠协商赔偿事宜的谈话录音,赵永宝表示:“我今年如果说效益好,多给你三五千块钱,但是没那效益……”“我也不是一个大老板,我要是一个大老板的话,像一个单位真正有钱的话,家里有个五十、一百万的话就无所谓了。”“高峰,你开一个实实在在的价位,多了,你也知道我的,也要按十级来。”根据工源环境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王佩忠系由工源机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赵永宝由无锡市晶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7日,高峰与赵永宝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赵永宝未领取营业执照,高峰的前期治疗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赵永宝支付,赵永宝于2014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高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器具费等所有工伤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纠葛。如构成雇佣、劳务关系的,上述费用包含××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第二条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高峰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4000元。2014年12月1日,高峰就与工源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遂致成诉讼。以上事实,由高峰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工源环境公司提供的个人缴费明细、工资表、社会保险征缴通知单、证人证言、协议书、委托加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峰认可其系与赵永宝协商谈妥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报酬等相关事宜,并由赵永宝进行工资报酬的结算和支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永宝系工源环境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工源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在高峰受伤后,系由赵永宝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且高峰已于2014年3月17日与赵永宝签订了协议书,认可了其系受赵永宝雇佣的事实,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同时由赵永宝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高峰请求确认与工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