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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蓝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策,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原告蓝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不到一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回到平坝县十字乡云盘村居住。××××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原、被告大吵一架后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将近两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如果不能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就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发生矛盾吵架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也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年左右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名周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可能是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之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经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蓝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考虑到双方所生子女周某乙长期随其父亲周某甲在平坝生活,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某甲要求原告蓝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蓝某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故对被告周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近年贵州省农村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蓝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周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