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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庆春与刘铁顺、刘新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春,刘铁顺,刘新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孙庆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刘铁顺。被告:刘新艳。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原告孙庆春与被告刘铁顺、刘新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刘铁顺、刘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用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原告拆换了4张银行承兑计10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承兑汇票到期如不能兑付,被告给原告100万元。到期后因承兑汇票付款人账户无资金,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先后偿还原告32万元,剩余68万元经催要未还,因被告占有原告的6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要求被告偿还68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辩称,本案源于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行为涉嫌票据诈骗,已在公安局受理,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如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二、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与理由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因拆换了四张银行承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如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解付,由被告给付100万元。到期后原告委托民生银行办理时,才知账户错误且付款人账户无款,造成汇票不能兑付。在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00万元承兑的欠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累计给付原告32万元,尚欠68万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原告根据与被告交换票据行为,以及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都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2万元,应从被告出具欠据至2015年2月7日四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拆换给原告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一份。证据三、原告拆换给被告的银行承担汇票四张。证据四、欠条一张,该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据五、民生银行的托收凭证一份。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民生银行和青岛交通银行的证明两份,证实该承兑到期后无法兑付。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真实交易,其转让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的承诺是根据票据转让行为,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承诺也无效;对证据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知原告是否背书,如没有背书就无票据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欠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欠条应视为作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汇票不能兑付;对证据六中民生银行证明无异议,对交通银行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法院查询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与原告持有的银行承担汇票之间的一种拆换行为,并非交易,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该证据是原告持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已交给被告,如有瑕疵,被告应当提出或退回;对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因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民生银行证明无异议,上述证明及查询通知书中已明确证实因行号有误,不予办理解付,且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陈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票据最后已到景县助友不锈钢管件经销处,此经销处是票据的持有人也是票据的权利人,虽经销处是原告注册的,但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刘铁顺主体不适格,刘铁顺不是票据当事人,票据是陈青提供的,刘铁顺只是票据中介的服务人员。刘新艳更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刘铁顺并没有将100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不能形成共同债务,且刘新艳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想通过不合法的行为获利,按行规刘铁顺已给付原告1.25万元,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利1.25万元。汇票的行号错误,不能导致票据无效。担保行为按照担保法是从合同行为,被告的承诺是基于票据转让顺利兑付而作的担保,对票据转让时主合同,原、被告之间转让的票据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景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二、景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证据三、证人代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转账记录两张。证据四、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马金泉转给原告1.25万元的证明。证据五、陈青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证明。证据六、转给陈青93.1万元的记录。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陈青之间发生纠纷涉嫌犯罪向公安局报案,并不能证实公安局已立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通过代某转给的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是当时拆换银行承兑时,原告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到期,被告付给原告的贴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是由陈青转让给被告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与陈青转让票据,被告获利6万余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二、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收到款项内容予以采信,因原告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对证据四、六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铁顺用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银川西路支行)与原告孙庆春拆换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计100万元,同日,刘铁顺在给付孙庆春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写下保证:如到期解付不了有刘铁顺给100万元,并通过马金泉转账给孙庆春1.25万元。2014年9月26日,孙庆春委托中国民生银行景县支行委托收款,因付款人开户行行号有误不能解付,付款人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余额为4910元。2014年10月8日,刘铁顺给孙庆春出具了欠承兑100万元证明一份。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20万元,11月11日偿还原告10万元,12月31日通过代某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6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条件问题,被告辩称已向公安局报案并受理,本着刑事优先的原则,应中止诉讼。因被告没有提供立案通知书有关材料,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双方是基于拆换票据引起的纠纷,孙庆春是合法票据持有人,刘铁顺对票据一旦不能解付作出了承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系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至于被告刘新艳没有承诺或作过保证,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被告孙庆春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书面保证,属于未在票据或粘单上作出保证,因此本案性质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此规定,刘铁顺给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及欠条,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书中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且原告已接收并无异议,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刘铁顺出具的保证书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刘铁顺是针对债务人即商业承兑汇票上的付款人一旦不能解付向原告作出的保证,现因付款人的开户行行号错误且账户几乎没有资金而不能解付,保证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瑕疵保证,按照其承诺代为履行剩余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刘铁顺转账予原告1.25万元,应为支付的利息,因刘铁顺在之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时为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庆春68万元。二、驳回原告对刘新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