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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伟诉被告纪先明、王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纪先明,王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钟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学民,系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先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德波,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钟伟诉被告纪先明、王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纪先明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纪先明不服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纪先明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先明、王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第一被告纪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王德波自愿为纪先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纪先明提供的银行账号转入2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纪先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纪先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罚息,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责令被告王德波对第一被告纪先明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及罚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先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先明、王德波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钟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纪先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按本金的1%/天向纪先明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纪先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处每日5‰的罚息。被告纪先明以高新区81号4栋1单元18层1802号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9463**号,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86.22平方米附记业务件号:权2612890)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波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产权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钟伟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锦兴支行向被告纪先明汇款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纪先明、王德波未向其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纪先明、王德波与原告钟伟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先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纪先明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德波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该《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又约定罚息及违约金,该约定显然不当,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先明、王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德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财产保全费3500.00元,合计7000.00元由被告纪先明负担(此费钟伟已垫付,被告纪先明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