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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福运),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岭泉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彭家墩后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Q×××××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