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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元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门前原有便利通道,该通道由人民政府确定于上世纪80年代,宽3米,为五六户公用出行通道。2008年被告尹某某侵占其墙基外道路,堆放杂物,致使道路仅剩1.4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均无果,后由连城镇人民政府调解,仍未得到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定被告尹某某侵占道路的行为侵权行为,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清理杂物,保障原告出行便利安全,并确保今后永不堆放一切杂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杂物的行为没有侵占公共道路。因原来路宽是2.5米,被告为在墙边堆放粪土方便,在打围墙时从原留道路基础上向后退了1米,而现在路宽变成1.4米,是因为其他邻居占了路面,路面变窄的结果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堆放杂物的行为没有侵占公用道路,故被告不同意排除妨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堆放杂物,侵占道路的事实。3、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因堆放杂物跟原告杨某某发生过纠纷,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过调解,但未果。(二)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三)本院到某某村实地调取的证据材料有:5、现场勘验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堆放的杂物与道路的位置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4、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适,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上世纪80年代初相邻而居时与其他住户共用一条2.5米至3.0米宽走道,现走道宽度为2.4米。2008年至2014年,被告尹某某在其住宅大门外两墙边10米范围内,相继堆放白土、粉煤灰,占用走道宽度最窄处0.8米,最宽处达1.30米,原告使用实际走道宽度仅1米有余。酿成纠纷后,经某某镇司法所、某某村及该某某村十三社社长调解均无结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定被告尹某某停止侵权,清理杂物,保障原告出行便利安全,并确保今后永不堆放一切杂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为邻里三十余年,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被告尹某某在共用走道内堆放白土、粉煤灰,严重影响了道路畅通,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应予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之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共用走道的侵占行为,并清理堆放物,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