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汪继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继前,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3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9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行为,于2004年2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3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5年7月3日、2006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10月24日先后五次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1月3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继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继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汪继前在涟水县境内盗窃电动车3起,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4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汪继前到涟水县江淮医药楼1号楼一单元楼道口,盗窃王某甲特莱维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1元。2、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汪继前到涟水县湖滨小区10幢三单元楼道口,窃得王某乙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4元。3、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汪继前到涟水县实验小学住宅楼下的停车棚,盗窃李某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3元。被告人汪继前因沈某吸食毒品一事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继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陈述、证人沈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某(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继前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继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继前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继前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继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汪继前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