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程厚云与代先明,李品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厚云,代先明,李品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程厚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先禄,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先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品才,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程厚云与被告代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经原告程厚云申请,依法追加李品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禄、被告代先明、被告李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厚云诉称,2014年10月初,代先明找到常年做外墙砖安装的李品才,委托李品才寻找外墙砖安装人员为其安墙砖,并约定按23元/每平方米付人工费用。原告接到李品才电话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受代先明雇请为其安装外墙砖,然而当天下午作业时,吊篮底部横木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与工友韦刚一起从三、四楼间的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后,代先明未履行救治责任,也未赔付原告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代先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2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000元(17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8天×100元/天+1天×50元/天)、误工费37799元(36539元÷12个月÷21.75天×270天)、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0元(8332元/年×20年×75%)、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18.50元[父:86940元(5796元/年×15年×75%)+母:65205(5796元/年×15年×75%)+子:2173.50元(5796元/年×1年×75%÷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1592.82元。被告代先明辩称,我将安装外墙砖的工程以2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李品才,工程的安全和安排工人都是李品才负责,我只提供材料,检查质量,我只愿意承担我应该承担的部份责任。被告李品才辩称,我与代先明不是承包关系,是代先明打电话喊我叫人给他安外墙砖,所需的材料、工具等都是代先明提供,代先明按23元/每平方米计付工钱,工钱由我们自己平分,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代先明需对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半溪河居委1组的房屋进行外墙砖安装,就联系了李品才。经双方协商,以23元/每平方米计算安装的工钱。嗣后,李品才找到程厚云、韦刚、周忠元三人,四人共同为代先明安装外墙砖。2014年10月14日下午约2时许,程厚云与韦刚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便在四楼处的跳材(无防护网)上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跳材突然发生断裂,导致二人坠落地面受伤。二人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程厚云的损伤为“1、高处坠落伤;2、创伤性休克;3、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重度狭窄;4、骨盆骨折;5、肺挫伤;6、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度);6、左肘关节脱位;7、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因伤势严重,程厚云于次日转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程厚云因需“左桡骨及骨盆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等治疗再次进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程厚云出院。此次损伤,程厚云共计住院治疗39天(南川人民医院1天,重庆长城医院38天),用去医疗费145223.82元。在程厚云治疗期间,代先明支付了7500元的费用。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程厚云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和后续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费2200元),其结论为:1、程厚云左上肢损伤属LX级伤残(九级);腰椎损伤属LX级伤残(九级);骨盆骨折属X级伤残(十级);腰部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下降属IV级伤残(四级)。2、程厚云伤后的误工时限为270天左右,护理时限共为17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共为59天左右。3、韦刚约需后续医疗费捌仟元。4、韦刚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45223.82元,均属本次外伤开支费用。以上鉴定结论,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李品才、韦刚、程厚云、周忠云几人,如果平时谁联系到有活,就会通知其他人一起去做。做工所得的工钱,几人都是按照各自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此次给代先明安装外墙砖,李品才只是联系了该工程业务,按出工天数分得工钱,并不从中收取额外的报酬。再查明,程厚云系农村户口,常年从事外墙砖安装工作,其父母现只有子女程厚云一人。厚程云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程先华(出生于1949年8月12日)、母亲黄仕英(出生于1949年3月19日)、儿子程行(出生于1997年11月20日),三人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和重庆长城医院治疗材料、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被告代先明虽是与被告李品才联系协商安装外墙砖,但实际为其安装外墙砖的除被告李品才外,还有原告程厚云等其他三人。原告程厚云等四人为被告代先明提供劳务,并由代先明支付人工工资,原告程厚云等人与被告代先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程厚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代先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程厚云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长期从事外墙砖安装工作,对高空作业的安全性应有一个全面理性的认识,却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检查跳材是否符合使用安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代先明的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程厚云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代先明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品才安装外墙砖,与其他三人都是按照23元/每平方米计算工钱,并没有从中得到额外的收益,因此被告李品才与原告程厚云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同时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品才对于原告程厚云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李品才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程厚云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14522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170天左右,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其余的132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在重庆主城区住院治疗的有效证据,故应以南川本地的护工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4360元(38天×100元/天+132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59天左右,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天32元,其余的21天由于没有提供在重庆主城区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南川本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天25元。由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1741元(21天×25元/天+38天×32元/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3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7028.85元(270天×36539元/365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川和重庆主城区住院治疗,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按重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确认为121647.20元(8332元/年×20年×73%);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程先华、黄仕英、程行系农村居民,三人的扶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重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三名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由于在共同的赔偿年限,三名被扶养人可获得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重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年),三名被扶养人应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即程先华、黄仕英分别占40%[注:(5796元/年×73%)/(5796元/年×73%÷2)+(5796元/年×73%)×2],程行占20%[注:(5796元/年×73%÷2)/(5796元/年×73%÷2)+(5796元/年×73%)×2]。在此基础上计算出三名被扶养人各自在共同获赔年限(一年)中的赔偿额,程先华、黄仕英分别为2318.40元(5796元/×40%×1),程行为1159.20元(5796元/年×20%×1)。第二阶段由于被扶养人程先华、黄仕英可获得的年赔偿总额同样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重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年),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可确定程先华、黄仕英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分别为50%[注:(5796元/年×73%)/(5796元/年×73%)×2],因此程先华、黄仕英各自在共同获赔年限(十四年)中的赔偿额分别为40572元(5796元/年×50%×14)。以上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6940元(2318.40元×2+1159.20元+40572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本院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22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1元、误工费27028.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87.20元(残疾赔偿金121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08140.87元。综上所述,原告程厚云的损失共计408140.87元,应由被告代先明赔偿244884.52元(408140.87元×60%),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应赔偿237384.52元;原告程厚云自行承担163256.35元(408140.8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程厚云赔偿款237384.52元。二、驳回原告程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系缓交),减半交纳4335元,由原告程厚云负担1734元,被告代先明负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