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卫卫与宋红亮、郝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卫,宋红亮,郝陆良,陈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高卫卫,农民。被告:宋红亮,农民。被告:郝陆良,农民。被告:陈军刚,教师。原告高卫卫与被告宋红亮、郝陆良、陈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卫卫,被告郝陆良、陈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红亮、郝陆良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00元。被告陈军刚自愿为被告宋红亮、郝陆良的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亲笔签字盖手印。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红亮、郝陆良和陈军刚追要,三人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红亮、郝陆良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按每月利息2500元计算),被告陈军刚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陈军刚职业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有还款能力。被告宋红亮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郝陆良辩称,我们三被告已经在借款期满一个月内还清了借款。但宋洪亮没有撤条。当时还款时我们一起去转账了,应该是转了5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被告郝陆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军刚辩称,当时借款是宋红亮和郝陆良找我做的担保,但我们在借期一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清了借款。是宋红亮用宋清亮的卡转入高卫卫指定的账户了。宋红亮没有撤条。我已经不是现在这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军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说该笔欠款已按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宋红亮、郝陆良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00元。被告陈军刚自愿为被告宋红亮、郝陆良的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亲笔签字盖手印。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向被告宋红亮、郝陆良和陈军刚追要,三人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红亮、郝陆良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按每月利息2500元计算),被告陈军刚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红亮、郝陆良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00元。被告陈军刚自愿为被告宋红亮、郝陆良的借款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亲笔签字盖手印。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妥。被告虽辩称已将该笔款项按期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亮、郝陆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卫卫借款5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给付利息。陈军刚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宋红亮、郝陆良、陈军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