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川、车甜甜与被告刘龙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川,车甜甜,刘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崔川,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有色公司冶炼厂职工,住垣曲县。原告车甜甜(系原告崔川之妻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垣曲县。被告刘龙龙,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垣曲县。原告崔川、车甜甜与被告刘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川、车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下旬,被告声称做生意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夫妻为其提供20万元借款,但原告夫妻没有存款借给被告。被告又多次请求原告,希望原告能以原告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贷款,被告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以自己的名义从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月利率9.37‰)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崔川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份开始甲方刘龙龙每个月向乙方崔川银行卡内打钱还款至少17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2月前还清200000元(人民币)。”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按月还款,只是支付贷款利息。直至2015年1月24日,尚拖欠借款利息4800元,被告为此又向原告车甜甜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并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原告20万元借款和4800元利息。但是2015年2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龙龙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748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制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龙龙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制件一份。拟证明20万元是原告夫妻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出来的。3、结婚证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的房子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4、还款协议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与承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被告用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龙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车甜甜以原告崔川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月利率9.37‰)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崔川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份开始甲方刘龙龙每个月向乙方崔川银行卡内打钱还款至少17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2月前还清200000元(人民币)。”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按月还款,只是支付贷款利息。直至2015年1月24日,尚拖欠借款利息4800元,被告为此又向原告车甜甜出具书面借据一张,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原告20万元借款和4800元利息。但是2015年2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予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崔川、车甜甜与被告刘龙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虽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刘龙龙给原告车甜甜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证实,被告刘龙龙同意支付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月利率9.37‰),月产生利息1874元(200000元×9.37‰)。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即2015年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止,共产生利息3123元(1874元+1874元/30天×20天)。加之被告刘龙龙给原告车甜甜出具的借条上承诺的利息4800元,被告刘龙龙共应支付利息7923元(4800元+3123元)。原告主张74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川、车甜甜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刘龙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