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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舒城县,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系死者杨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系死者杨某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束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负责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人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朔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束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永星大修厂门前右转弯时,撞到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致其当场死亡。2015年3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6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驾驶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人束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星大修厂门前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碰撞并碾压受害人杨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束某负全责。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鹏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杨某多年一直在城镇务工,诉请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汪某丙生活费32214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654752元。朔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人予以赔偿,如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束某、鹏程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三原告人诉请一致。被告人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意见为除朔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给予赔付外,尽力再给予原告人补偿。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对被害人杨某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朔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定;参处丧葬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朔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人汪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具有抚养原告人汪某丙的能力,被抚养人汪某丙生活费只能承担一年;参处丧葬人员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程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束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永星大修厂门前右转弯时,撞到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束某立即拨打“120、122”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3月2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6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束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经查,被害人杨某籍贯系皖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沟村人,于2013年6月居住于舒城县城关镇欧洲华城E18-303室,自2014年1月至案发时,一直在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毕家土菜馆”从事后堂勤杂工作。另查明:被告人束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程公司营运,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束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调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朔州公司依法赔偿外,被告人束某额外给予原告人15万元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身份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肇事后到案情况;(3)、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持A2证;(4)、领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于案发后交款3万元;(5)、谅解书,证实原告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6)、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居住于舒城县城关镇欧洲华城E18-303室的事实;(7)、舒城县城关镇毕家土菜馆证明及员工实领工资单,证实被害人从2014年1月一直在该土菜馆从事后堂勤杂工及月工资收入;(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毕家土菜馆”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9)、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挂靠鹏程公司的事实;(10)、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朔州公司投保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后现场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束某供述其驾车肇事时间、地点、路况、原因、经过、报警、归案等具体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路况、方位以及事故中心现场情况。5、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及内脏损伤死亡。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额外给予原告人补偿费用,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朔州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由朔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人先行赔付。被害人杨某自2013年6月份居住于舒城县城关镇欧洲华城,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舒城县城关镇毕家土菜馆上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给付被抚养人汪某丙二年生活费的诉请,经查,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或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应承担对汪某丙一年的抚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摩托车虽未经定损,但现场照片客观反映摩托车在事故中损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数额2000元。参处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项支出客观存在,酌定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经核定为:被害人杨某死亡补偿费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年计算16107元,计款624790元。被告人束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规定,朔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朔州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人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的死亡补偿费4667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参处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6000元,计款512790元。被告人束某于案发后垫付给原告人30000元,应从朔州公司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被告人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人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处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款51279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五、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