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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叶某某,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鸿 更多数据: